

某員工在工作日出差車馬勞頓9個小時才到達出差地點,算不算加班了1個小時?若員工在到達出差地點后又奔赴客戶現(xiàn)場提供作業(yè)3個小時,算不算加班3小時?相同的情形如果發(fā)生在休息日算不算加班?別小看這些生活中司空見慣的常態(tài),一旦發(fā)生勞動爭議糾紛,都要論出個究竟,否則很有可能由不良的示范效應影響到多數(shù)員工對于用人單位勞動用工合規(guī)管理的質(zhì)疑,從而發(fā)生用人單位用工管理上的系統(tǒng)性風險。------------------------------------------根據(jù)《勞動法》《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加班一般是指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guī)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jù)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情形,對于上述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情況,用人單位需要支付加班費。可見,影響認定加班的因素包括勞動者是否完成了勞動定額或者規(guī)定的工作任務、是否為用人單位安排、是否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等。與上述法律規(guī)定最為接近的標準的加班情形是勞動者在工作場所內(nèi)完成當日工作任務后,在工作時間以外接受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是在休息日或法定節(jié)假日接受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其工作時間應當記為加班時間。然而,對于出差的路途期間是否計算為加班,法律法規(guī)并無明確規(guī)定,實踐當中的情況也相對復雜。例如可能存在的情形包括,員工在工作日出差并且從事了延時工作、員工在工作日出差但并未延時工作、員工在休息日出差并未進行工作、員工在休息日出差并進行了工作。若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中并未對上述情況下的加班認定標準進行規(guī)定,我們僅就一般情況下的理解進行分析。------------------------------------------1、若員工在工作日出差,并未延時工作,員工出差當日的在途時間與到達客戶現(xiàn)場的工作時間相加并未超過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時間,那么,該員工當日不存在加班。若員工出差當日均為在途時間且路途較遠、在途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間的,由于在途時間員工沒有從事任何工作,司法實踐中一般不會將單純的路途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因此也就不會被認定為加班。例如,某員工6月4日從上海飛往武漢,在途時間9.5小時,所以計算1.5小時加班時間,但法院認為該1.5小時系在途時間,故不予認定該日有加班。------------------------------------------2、若員工在工作日出差,從事了延時工作,員工出差當日的在途時間與到達客戶現(xiàn)場的工作時間相加超過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時間,那么,我們認為應當認定該員工超過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在客戶現(xiàn)場工作的時間記為延時加班時間。在此情況下,雖然員工當日的在途時間并未進行工作,但是員工當日亦按照用人單位規(guī)定的工作日工作時間出勤、根據(jù)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出差,且在用人單位規(guī)定的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還進行了工作,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對于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工作時間記為延時加班。------------------------------------------3、若員工在休息日出差并未進行工作,由于勞動者在休息日并未提供正常工作,單純的出差路途時間一般不被認定為加班,司法實踐中多數(shù)法院持此觀點,例如,在(2016)京0108民初5053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一般而言,上下班時間、出差在途時間等為工作進行準備的時間并不認定為加班時間”,在(2014)滬一中民三(民)終字第1958號判決中,法院認為“機票可以證明其出差在途時間,但出差在途時間并不屬于加班”。因此,對此情況用人單位可不認定加班。但司法實踐中亦有個別案例認可員工在國慶節(jié)當日出差的路途時間因與工作相關(guān)而被認定為加班時間的情形。 ------------------------------------------4、若員工在休息日出差,并進行了工作,如前所述,單純的出差路途時間一般不會被認定為加班,因此,員工在休息日出差,路途時間不計入加班時間,而到達客戶現(xiàn)場后的工作時間記為休息日加班時間。 對于以上各種情形的討論均假設(shè)員工出差的在途時間系單純的乘車或乘飛機的路途時間為前提,若員工在途時間從事了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的,則無論何種情況下的在途時間均應當記為工作時間。 此外,需要用人單位注意的是,對于加班的認定、加班費的支付不單純是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還是非?,F(xiàn)實的管理問題,如果因為用人單位對出差情況下的加班管理缺乏合理性,打擊了員工出差完成工作任務的積極性,或者讓員工感覺到明顯的不公平待遇,則往往會影響用人單位的正常業(yè)務完成效果。 為此,首先,我們建議用人單位通過合法有效的規(guī)章制度對于加班實行審批管理,員工是否系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加班是需要經(jīng)過用人單位審批才能認定的,避免員工自己理解的加班與法律規(guī)定及用人單位安排的加班相混淆;其次,用人單位可以通過規(guī)章制度針對出差情況下路途時間是否計算為工作時間(是否計算加班)進行細化的規(guī)定,讓員工對于不同情況下的出差路途時間有所預期;最后,若用人單位的工作性質(zhì)確實需要經(jīng)常性的出差,為了鼓勵員工更合理的安排出差時間,用人單位可以對休息日的出差在途時間提供一定的補助。 1. 張汀簃與斐博來普樂自動化(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9)滬01民終13763號。2.張憲國與重慶ABB江津渦輪增壓系統(tǒng)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在勞動法律服務及法律顧問服務領(lǐng)域具有13年執(zhí)業(yè)經(jīng)驗,擔任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學會社會保障法分會理事、朝陽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兼職仲裁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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