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行政庭庭長耿寶建出席發(fā)布會并對司法解釋做了解讀。距離上一個信息公開司法解釋的制定已有15年。15年間,信息公開制度和實踐發(fā)生了極為深刻的變化。在這樣一種背景下,新司法解釋如何自我定位、如何回應實踐,廣受關注。認真研讀這份新出臺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官方解讀,突出的感受是:回歸條例、回歸本源,是對此前信息公開司法實踐的積極回應乃至正本清源,具有積極意義,應當充分肯定。對于新司法解釋的初步看法,可以歸結為四句話:抓住了一個根本——以條例確定的信息公開答復類型為基本依據;糾正了一些認識——旗幟鮮明糾正了以利害關系論為代表的認識偏差;提出了一個目標——裁判方式類型化規(guī)范化;留下了新的疑問——一些規(guī)定的實際執(zhí)行效果有待實踐檢驗。此外,還需考慮一個實際問題:信息公開實務部門應當如何理解把握新司法解釋?信息公開條例怎么定,信息公開申請就怎么答,信息公開案子也就怎么判。所謂司法,所司者法也,這個法是本國的制定法,不是其他國家的法,也不是各種漫無邊際的理論觀點,更不是各種自由心證腦洞大開。這本應是基本的法治邏輯和制度要求。但一段時間以來,由于種種原因,這個基本邏輯和規(guī)則被擾亂了,對信息公開的看法與判法,出現了一定的隨意性,亂象隨之而生,糾紛數量非正常過快增長,各方均深受困擾。國務院于2019年對信息公開條例做了重大修訂,重點內容之一是信息公開申請?zhí)幚頉Q定類型化,共5大類22小類,從源頭上明確制度預期、限縮爭議空間、規(guī)范各方行為。這一舉措成效顯著。從國務院網站披露的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年度報告數據看,申請量穩(wěn)步增長的同時糾紛量和糾紛率顯著下降,以信息公開制造輿情熱點越來越少,工作秩序逐步回歸正常。信息公開處理決定類型化,是新條例的核心內容,是解決糾紛高發(fā)多發(fā)問題的法定方案,也是基本出路。對此,新司法解釋表現出了高度共鳴。從具體內容看,司法解釋有關立案情形、舉證責任分配、裁判方式的規(guī)定,都嚴格依據5大類22小類處理決定類型展開。從官方解讀看,行政庭負責人在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會上明確表示,“在《解釋》的修改制定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嚴格遵照行政訴訟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處理決定予以類型化規(guī)定,明確行政機關可以就申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予以公開、不予公開、無法提供、不予處理及其他程序性處理方式,《解釋》在受理情形條款對此進行了呼應。”這就回歸了“信息公開條例怎么定,信息公開申請就怎么答,信息公開案子也就怎么判”這個大邏輯,抓住了根本,避免了誤區(qū),難能可貴,值得高度肯定。至此,2019年信息公開條例確立信息公開處理決定類型化路徑,2021年國辦轉發(fā)司法部《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全面呼應,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致呼應,以條例為基本遵循,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審理規(guī)則統(tǒng)一的信息公開制度格局全面成型,必將更好支撐保障中國特色信息公開之路行穩(wěn)致遠。——糾正了一些認識:旗幟鮮明地否定所謂的利害關系論信息公開制度不要求申請人與所申請信息有直接利害關系。目前,世界上已經有138個國家出臺了信息公開法,沒有任何一部信息公開法要求申請人與所申請信息有利害關系。原告提起信息公開行政訴訟,也不要求其與所申請信息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是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一般規(guī)則。但由于種種原因,可能主要是為了應對案件數量過多的壓力,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個不成文的規(guī)則,即,申請人與所申請信息沒有利害關系的,往往被認定為所謂沒有訴的利益,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訴訟請求甚至直接不予立案。顯而易見,這個規(guī)則既不符合信息公開條例的規(guī)定,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不當限制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對此,早在2018年便有專題論文做了深入剖析,《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資格條件上的利害關系問題探討》,有興趣者可找來參閱)然而,由于這一規(guī)則本身具有一定理論上的迷惑性,實踐中又被強力推行,影響范圍越來越大。為此,新司法解釋專門新增規(guī)定:“第三條 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不予公開等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把本應是常識性的正確的話,鄭重其事地專門強調一番,既表明了這種認識和實踐偏差的嚴重性,也體現了新司法解釋糾正偏差的鮮明態(tài)度,難能可貴,值得高度肯定。除對利害關系論的正本清源外,新司法解釋還對其他一些認識偏差做了糾正。例如,信息公開或者不公開造成或有損害的,因為行政機關對此不可預知,因此不能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多數國家的權責邊界尺度。為此,新司法解釋去除了2010年司法解釋第十一條有關“造成損害的,根據原告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實際上這一規(guī)定此前在實踐中也沒有得到執(zhí)行)??傊?,新司法解釋的糾偏,涉及的問題較多,有些表現為明文規(guī)定,有些表現為內在邏輯,當然大多不像利害關系論那樣典型,不一一展開。——提出了一個目標:裁判方式類型化規(guī)范化“舍法而以心裁輕重,則同功殊賞、同罪殊罰矣,怨之所由生也!”這是法家代表性人物之一慎子的話。慎子講的這個法,既包括審判所依據之制定法,也包括審判本身行為規(guī)范之法,也就是裁判方式的類型化規(guī)范化。理論和實踐都充分表明,如果不規(guī)范裁判方式、統(tǒng)一裁判尺度,大搞自由心證,放任同案不同判現象泛濫,就會擾亂規(guī)則預期,進而誘發(fā)更多的糾紛,不僅不能定分止爭,反而制造更多的爭議,“怨之所由生也!”新司法解釋對此似有深刻認知,并體現在具體規(guī)定上。從第十條到第十四條,對各種類型的裁判方式做出明確規(guī)定。 第十條是不予立案、裁駁的10種類型。 第十一條是判決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責的4種類型。 第十二條是判決確認違法的3種類型。 第十三條是反向訴訟的判決不得公開類型。 第十四條是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6種類型。 總計24種裁判方式類型。 新司法解釋一共15條,其中5條用來規(guī)定裁判方式類型,由此可見,其對推動裁判方式規(guī)范化類型化的重視程度是高的,對解決實踐中突出問題的決心是大的,難能可貴,值得高度肯定。但同時也要看到,信息公開實踐是非常復雜的,改變存在多年的傾向也不是一蹴而就的。新司法解釋對于裁判方式類型的規(guī)定,未必能夠完全覆蓋實踐中的各類情形,不一定完全周延、夠用。當然,司法解釋不能排除其上位的行政訴訟法,當遇到不夠用的困境時,還是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進行裁判,因此,這個問題本身并不是什么大問題。相比較于裁判方式類型化規(guī)范化的可貴初心和雄心壯志,這屬于發(fā)展中的問題,能夠在發(fā)展中逐步克服。——留下了新的疑問:一些規(guī)定的實際執(zhí)行效果有待實踐檢驗沒有任何制度是完美的,人的認識以及相應的制度構建,都不可避免具有局限性。充分肯定一項制度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其存在的問題不足。當然,決定事物性質的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能以偏概全,因為存在問題不足便全盤否定一個制度。比如,證明責任分配是否完全合理,特別是要求原告“就行政機關公開或者不予公開等行為可能損害其合法權益舉證”的要求是否合理,是否會在執(zhí)行環(huán)節(jié)重新滑入利害關系論的泥潭?再如,裁定不予立案與立案后裁定駁回起訴,涉及立案庭與行政庭的銜接,也涉及形式審查與實體審查的交叉,實際執(zhí)行中會不會出現混亂?等等。瑕不掩瑜。這些潛在的問題不足,并不影響新司法解釋的進步意義。這也是廣受關注的問題,此前有些認識誤區(qū),如有些法律顧問和工作人員為了避免敗訴,把主要精力放在研究司法解釋和各種案例上,對條例本身和主管部門文件反倒不那么重視,本末倒置,把自己搞得無所適從。由于新司法解釋的主基調已經是回歸條例、回歸本源,嚴格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確定的處理決定類型規(guī)范司法審判行為,因此,新司法解釋的判斷標準與信息公開條例是內在一致的。從實務部門角度,只需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準確理解和執(zhí)行信息公開條例本身即可,專注于辦好自己的事。如果對信息公開條例的理解和執(zhí)行是準確的,就能夠在司法審判中得到支持,如果理解和執(zhí)行出現了偏差,就會被司法審判所糾正。對于新司法解釋本身,特別是各類判例,略加關注即可,無需過度關注,不必將主要精力放在案例分析上甚至把各種案例作為工作開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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