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6日,《刑訴法》修正案通過并公布實施;2019年10月24日,《刑訴法》修訂一年之際,寫入其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由兩高三部共同出臺了《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 《意見》明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涉及偵查、起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huán)節(jié)。因此,刑事訴訟中承擔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必然涉及“如何落實”的問題。廣大偵查一線人員應該認識到,“偵查”在刑事訴訟中具有基礎地位和先導作用,很大程度上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效果;反過來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定的基本原則、適用范圍、適用條件以及具體要求也會影響偵查工作的開展方式。 「1」 偵查部門應掌握的主要內容 《意見》共13部分60條,對公、檢、法、司各部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做了較為全面的規(guī)定。筆者認為,偵查部門應重點掌握以下基本內容: (一)領會“基本原則” 《意見》明確的四條基本原則分別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堅持證據(jù)裁判、堅持公檢法三機關配合制約。偵查部門對以下內容應重點把握: 一是對輕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認罪認罰案件,不單要體現(xiàn)“從寬”要求,還要“盡量依法從簡從快”。對公安機關而言,辦理此類案件一開始就要注意“辦案效率”的問題,不能“拖”。 二是對重罪案件、敏感案件、共犯案件,要注意慎重從寬、妥當量刑,避免脫離和違背常識、常理、常情。公安機關辦理相關案件需綜合考慮、全面考慮、審慎對待,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 三是認罪認罰雖然可以從寬,但認罪認罰不等于“不用證明”,也即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客觀、全面的收集、固定和審查證據(jù)。證據(jù)不足的不能認定其有罪的,嫌疑人雖認罪認罰,依然應按程序依法撤銷案件。 (二)掌握“適用范圍和條件” 《意見》在適用范圍上明確: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各個階段,可以適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但不是“一律”適用。《意見》對“認罪”、“認罰”作出了適用條件上的強調。這里要注意: 一是犯罪嫌疑人認了主要事實,但對個別事實情節(jié)有異議、對行為性質有辯解,仍應認定為“認罪”。 二是犯罪嫌疑人犯了數(shù)罪只認一個罪、或只認部分罪名,對全案不認罪的,則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如實供述”部分可以從寬。這里需要注意,前提是:公安機關在偵查中已經(jīng)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實,這些犯罪事實通過其他在案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加以證明。 三是“認罰”要綜合考量,結合退贓退賠、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因素。易言之,認罰不能“光說不練”,要有實際行動。嘴巴上表示“認罰”,背地里“搞事”——串供、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jù)或者隱匿、轉移財產(chǎn),有賠償能力而不賠償損失則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四是嫌疑人拒絕速裁程序、簡易程序,不影響“認罰”的認定。公安機關辦案中不能因其行使“程序選擇權”即認為其“不老實”,否認其已經(jīng)“認罰”——選擇何種程序不是“認罰”需要考量的因素。 (三)把握“如何從寬” 《意見》明確從寬處理既包括實體上從寬處罰,也包括程序上從簡處理。把握“從寬”的內涵和限制是公安機關在運用訊問策略、進行認罪教育、宣講法律政策的重要前提。這里需要注意: 一是把握“‘可以’從寬不是‘一律’從寬”。通俗的講,“可以判幾十次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就不用考慮是否從寬的問題了。對認罪認罰從寬的,也要根據(jù)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jié)依法作出決定是否從寬、如何從寬,決定要于法有據(jù)。 二是把握從寬的具體幅度規(guī)定。要通過一系列“比較”明確從寬的幅度:刑罰評價上,主動認罪優(yōu)于被動認罪,早認罪優(yōu)于晚認罪,徹底認罪優(yōu)于不徹底認罪,穩(wěn)定認罪優(yōu)于不穩(wěn)定認罪。認罪認罰與自首、坦白不作重復評價,在從寬幅度上有以下幾個大小順位: (1)“自首+坦白+認罪認罰” >“認罪認罰”>“坦白、只認罪不認罰”>“拒不認罪認罰”; (2)“罪行較輕、人身危險性較小”>“罪行較重、人身危險性較大”; (3)“初犯、偶犯”>“累犯、再犯”。 「2」 偵查部門應落實的重點事項 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貫徹實施《意見》,應重點落實以下事項: (一)嚴格履行告知程序 (四)恰當適用強制措施 結合《意見》第19-21條規(guī)定,認罪認罰案件適用強制措施對核心可以歸納為:慎用羈押性強制措施。公安機關需注意: 一是避免運用刑事拘留“太隨意”。公安機關也應當對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作出評估,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輕罪”案件,原則上宜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即偵查階段更多的考慮用取保候審措施,不輕易采取刑事拘留。 二是避免認為提請逮捕“總沒錯”。對罪名對量刑幅度包含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要充分考慮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作用、情節(jié)、后果等因素,準確評估其“社會危險性”,考慮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提請批準逮捕。 三是注意依法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對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皆須持續(xù)審查羈押必要性,尤其是對辯護律師提交變更強制措施申請的情形,要客觀、公正的進行實體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沒有繼續(xù)羈押必要的,應當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監(jiān)視居住。 (五)開展社會調查評估 《意見》第35條對偵查階段適用認罪認罰提出了社會調查評估的要求,但并非“強制性要求”,這里涉及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銜接的問題: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可能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區(qū)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委托社區(qū)矯正機構進行調查評估,社區(qū)矯正機構在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后完成調查評估的,應當及時將評估意見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機關。 《意見》第36條、37條分別規(guī)定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社會調查評估工作,皆明確其既可以委托社區(qū)矯正機構,也可以自行調查評估。應該說,《意見》賦予檢、法更多調查評估責任,調查評估意見最終供法庭審判參考。 (六)規(guī)范制作《起訴意見書》 《意見》第24條明確了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情況。認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在起訴意見書中建議人民檢察院適用速裁程序辦理,并簡要說明理由。這就要求公安機關準確把握“認罪”、“認罰”的認定條件,在《起訴意見書》中講明認定的依據(jù)。 (七)探索設置“速裁法庭” 《意見》第25條要求加快推進公安機關執(zhí)法辦案管理中心建設,探索在執(zhí)法辦案管理中心設置速裁法庭,對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進行快速辦理。 這應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屬于法院、檢察院以及公安機關共同協(xié)調推進的事項。 具體到偵查人員,仍是要對符合適用速裁程序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提高辦案效率,及時固定相關證據(jù),保證速裁程序進行。 「3」 偵查部門要避免走入的誤區(qū) 《意見》出臺前后陸續(xù)有幾個重要的刑事司法規(guī)范性文件、司法解釋出臺,相當一部分辦案人員一掃而過不及細看。筆者提醒一線辦案人員,在《意見》貫徹實施中避免走入的幾個誤區(qū): 其一,“不關我事”。偵查部門的個別辦案人員容易認為,《意見》說的“從寬與否”最終還不是法院說了算?所以,公安機關“該怎么干還怎么干”,不必理會《意見》那么多的規(guī)定。上文已對這一問題有所闡釋,《意見》根據(jù)刑訴法的規(guī)定對公安機關在推動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職責進行了細化,如公安機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仍可面臨內部追責。 其二,“這下好了”。另一部分人可能從反面理解,認為《意見》的出臺讓自己在辦案中的“權力”增大了,自己可以影響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問題了,是不是“大有可為”了?這里要注意,雖然“認罪認罰從寬”,但辦案人員既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認罪,也“不得作出具體從寬承諾”,更不能將制度作為“尋租”手段,隨意插手糾紛或輕易放縱犯罪。 其三,“我說了算”。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要避免“做飯-端飯-吃飯”的錯誤觀念,認為自身處于刑事訴訟中的第一環(huán)節(jié),是否從寬、如何從寬、對誰從寬都是“老子說了算”。《意見》第28條、54條明確了檢察監(jiān)督的內容和要求,公安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合法性、適當性仍面臨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制約。 題圖來自:Milada Vigerova on Unsplas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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