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限為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議的權利,強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的教示義務,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復議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確不知道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期限又無其他救濟渠道的,應當堅持有利于保護行政復議申請權的原則,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復議權或者申請復議期限之日起計算六十日申請期限,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此外,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如果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得以解決,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方式得以解決。當事人因正在進行民事訴訟而未及時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構成上述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 【裁判案號】 (2016)最高法行申1830號 【當事人情況】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岳溪忠,男,1924年6月20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長春橋路17號。 【案件由來】 再審申請人岳溪忠因訴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海淀區(qū)政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終字第313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耿寶建、審判員李德申、代理審判員周覓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F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理由】 岳溪忠申請再審稱:原審法院認定再審申請人于2014年7月3日在民事案件庭審中知道涉訴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即使將2014年7月3日作為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起點,再審申請人在民事判決生效后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應當屬于有正當理由。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應予改判。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340號行政判決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終字第3139號行政判決;撤銷再審被申請人海淀區(qū)政府作出的海政復決字〔2015〕5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復議決定》)。 【再審審查意見】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確定方式以及如何判斷耽誤法定期限是否構成正當理由的認定問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期限為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而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復議的權利,強化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的教示義務,對行政機關作出涉及當事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行為,未告知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復議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確不知道申請復議權利和申請期限又無其他救濟渠道的,應當堅持有利于保護行政復議申請權的原則,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復議權或者申請復議期限之日起計算六十日申請期限,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本案中,海淀區(qū)政府作出《復議決定》認為,岳溪忠于2014年7月3日參加其與北京市海淀區(qū)蘇家坨鎮(zhèn)西小營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小營村委會)房屋借用糾紛一案的庭審時,即已經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為,其于2015年2月13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然而,海淀區(qū)政府作出《復議決定》時,未考慮到岳溪忠與小營村委會房屋借用糾紛民事案件與本案涉訴土地使用權以及本案被申請復議的土地使用權審批行為之間具有直接關聯(lián)性;岳溪忠與小營村委會之間的民事訴訟與本案的行政復議性質雖異,但實質爭議相同。因此,本案的實質爭議,既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方式得以解決,也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方式得以解決。岳溪忠因正在進行民事訴訟而未及時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同時,本案中海淀區(qū)政府也未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申請復議期限的特別情形,即簡單以岳溪忠的行政復議申請超出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岳溪忠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有關行政復議申請期限規(guī)定的精神。因此,一審判決駁回岳溪忠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予以維持,顯屬不當。 再審申請人岳溪忠提出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 【合議庭成員】 耿寶建、李德申、周覓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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