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國安 應該說,此案二審的判決,不僅給了楊先生一個公平的結果,而且也給整個社會的公平正義賦予了法律的保證,為社會公平正義穿上了一件抵抗傷害的防彈衣,從而鼓勵更多的公民去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依法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作為醫(yī)生,楊先生深知抽二手煙的危害,在醫(yī)院他常勸阻病人,在公共場合,有朋友在密閉空間抽煙,他也會勸上幾句,尤其是妻子懷孕后。那么,當他遇到在電梯內(nèi)吸煙的老人,勸阻老人不要在電梯內(nèi)抽煙,就不僅是出于對自身權利的維護,也是維護公共利益,更是履行一個醫(yī)生、一個公民的社會責任。因為,這恰恰是《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賦予公民的權利:公民有權制止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的吸煙行為。 至于段某某有心臟病史,2007年做過心臟搭橋手術一事。在楊先生進行勸阻后二人發(fā)生言語爭執(zhí),后段某某心臟病發(fā)作猝死,這豈能怪楊先生?楊先生在勸阻其吸煙之前,并沒有調(diào)查對方病史的義務,如果行使公民之責要通過掂量對方是否會猝死來考量的話,如何稱之為公民之責?如果因此也要承擔賠償責任,那今后誰還敢去勸阻別人在公共場所吸煙? 一審法院雖然認定楊先生的行為與段某某的死亡之間并無必然的因果關系,但卻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4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規(guī)定,根據(jù)公平原則判決楊先生補償田某某1.5萬元。這一點也被二審法院否定了。雖然從時間上看,楊先生勸阻段某某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發(fā)生的,但兩者之間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適用第24條的前提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而本案中楊先生勸阻吸煙行為與段某某死亡結果之間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楊先生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至于死者家屬認為,電梯運行是很短暫的過程,如果說楊先生認為抽煙對其造成侵害,電梯到達一樓后他可以選擇自行離開,但事實上雙方在電梯內(nèi)進行了2分鐘的爭吵。這樣的訴求依據(jù)難說合理。違反法律在公共場所吸煙,卻要求受害者不勸阻而忍受和離開,這于情于理于法都說不通。 這起備受關注的案件終于有了一個公正的判決結果,這是令人欣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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