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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務人破產后,保證人的責任范圍是否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 | 下午茶

 馬青山洛鄭律師 2016-04-28



《擔保法》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而依據《破產法》相關規(guī)定,主債務人宣告破產后產生的利息、超過實際損失部分的違約金等,不能夠作為破產債權求償。此時,保證責任范圍與破產債權范圍出現了不一致。


今天天同訴訟圈(tiantongsusong)為大家推薦這篇文章,結合既往判例及對立法本意的探究,討論保證人能否援引《破產法》相關規(guī)定主張免除相應責任。








一、問題的提出


在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主債務金額可能因《破產法》的特殊規(guī)定而少于原合同約定,例如停止計息、重整或和解等。通常情況下,擔保合同作為主合同的從合同,保證人所承擔的責任范圍不大于主債務。而《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中明確,在破產重整或和解中,保證人責任范圍不受主債務減少的影響,即此時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受到限制、保證人責任將大于主債務金額。


但對于債權人不能列入破產債權的部分,如破產受理后產生的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規(guī)定,其效力是否能夠及于保證人,立法并未明確。在該情況下,保證人的責任范圍是否應與主債務金額保持一致,進而相應減少,實踐中尚未達成一致。


二、裁判思路初探


就破產后產生的利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人的責任范圍是否與主債務人同樣受到《破產法》調整的問題,法院目前存在兩種裁判思路:


1、由于保證責任的從屬性,保證責任范圍不應大于破產債權


部分法院認為,當主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范圍為破產債權,那么,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所指向的亦應為該破產債權;因此,主債務人破產受理后,保證債務亦應停止計算。


例如,在寧夏某房地產公司與某資產管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最高法院二審案中【(2013)民二終字第117號】,最高法院認為,該案中主債權的利息計算至破產宣告之日(適用舊破產法)為止,房地產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其承擔的償還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人的責任范圍,進而認為保證人無需對宣告破產后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在某化工公司與某資產管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案【(2012)民二終字第130號】、成都某實業(yè)公司等與上海某商業(yè)銀行等破產管理人委托貸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10)民二終字第132號】中,均體現了堅持保證債務從屬性的思路,認為主債權的利息或按日給付的違約金,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算,保證債務應當同樣停止計息。


亦有法院認為,如果擔保責任超過破產債權范圍,進而喪失追償可能,對于保證人有失公平,因此,保證責任同樣可根據《破產法》相關規(guī)定停止計息等,如某鐵路工程公司與某資產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遼寧高院二審案【(2015)遼民二終字第00321號】。


2、破產程序中保證責任從屬性受到限制,保證責任不隨破產債權而減少


不過,也有法院采不同觀點,認為債權人部分債權不能列入破產債權受償,不應視為是主債務本身依法減少,因而保證責任不會隨之減輕。此時,為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保證責任的從屬性受到一定限制?!镀飘a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一條中,關于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證人的規(guī)定,即為體現。


例如,在天同律師代理并取得勝訴的某電力公司與某金融租賃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件中【(2016)京民終45號】(下稱北京高院案),北京高院認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是法律針對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作出的特殊規(guī)定,保證人的責任范圍應依據保證合同進行確定,因此,案涉違約金不因主債務人破產而停止計算。


再如,在某國際信托公司與某銀聯擔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中【(2015)魯商終字第105號】,山東高院認為,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進而認定保證責任包括截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三、回歸立法本意:保證制度的應有之義與破產程序的構建目的


就上述裁判觀點,司法實踐與理論界尚未達成一致觀點,對此,天同律師傾向性認為,主債務人破產的,保證人的責任范圍不應受到影響:


1、擔保法、破產法相關規(guī)定,體現了保證責任從屬性受限


第一,《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奔粗鱾鶆杖似飘a時,債權人享有是否參加破產程序的選擇權。


在債權人沒有參加破產程序、而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時,債權人因未參與破產程序而不受《破產法》約束,此時,保證人應按《擔保法》規(guī)定承擔全部保證責任。那么,在債權人選擇參加破產程序時,保證人的責任范圍自然也不應減輕,否則,債權人將必然選擇不參加破產程序,即《破產法》規(guī)定實質架空了《擔保法》司法解釋賦予債權人的選擇權。


同時,這一結論并不會影響保證人利益,無論是債權人自己申報債權,還是保證人以其對債務人的現實或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保證人承擔的終局損失,即其無法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均是全部債務減去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所得實際清償的差額。


第二,《破產法》已明確規(guī)定,在破產重整和破產和解導致主債務數額減少時,保證責任不受主債務減少的影響。這表明在破產程序中,保證債務的從屬性是受到相當限制的。實際上,《破產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guī)定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guī)定適用于保證人,反而多次強調保證責任不受破產程序的影響,因此堅持保證債務不能大于主債務的觀點,與立法本意矛盾。


2、停止計息等規(guī)定的目的在于調整多個破產債權人間關系,而不涉及債權人與保證人間關系


破產債權停止計息的規(guī)定,位于《破產法》第六章“債權申報”之下,該章開宗明義地表示,債權人“依照本法規(guī)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即該章屬于程序性規(guī)定。之所以要將破產債權限定為破產申請受理時享有的債權,在于破產程序為了公平地實現概括清償,必須先對破產債權的數額加以確認,這就必然要求劃定一個統(tǒng)計破產債權的基準時間,否則破產債權就會不斷出現和累積,破產程序將永無終結之可能。


因此,該規(guī)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調整多個破產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確保破產程序的順利完成,并非是為了減輕保證人責任,保證人不能直接援引該規(guī)定主張相應責任免除。


3、保證范圍不受破產程序影響,符合擔保設立的目的


保證法律制度的存在,便是為了在債務人發(fā)生信用風險時,確保債權得以實現,而債務人破產無疑是債權人意圖借助擔保制度所防范的最典型風險。


若認為停止計息等規(guī)則可適用于保證責任范圍,則債權人設立擔保的目的無法完全實現,反而讓保證人獲得了額外優(yōu)待。換言之,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保證人按照《擔保法》與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乃保證的應有之義,其在提供保證時對此應有充分的預判。要求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并未超過在主債務人未破產情形下其可能承擔的保證責任范圍,不存在加重其責任的問題。


若認可保證債務同樣停止計息,那么將會出現債務人履行不能時,保證人責任反而減少的結果,顯然有悖于《擔保法》的基本宗旨。


此外,擔保制度的核心即是將債權人面臨的風險轉移至保證人身上,在保證設立之初,保證人即應當預見其可能無法從債務人處獲得全部清償。因此,保證人在承擔清償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追償時,要受到停止計息規(guī)定的限制,對于保證人也并無所謂的不公平可言。


4、避免保證人利用破產程序逃避保證責任


在實踐中,如果認定保證責任范圍可以隨破產債權而減少,將可能會誘發(fā)保證人利用破產程序、逃避保證責任的不誠信行為。為債務提供保證的保證人常常與債務人存在密切關系,例如保證人是債務人的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熟識的親屬朋友等。相較于債權人而言,保證人對于債務人的資信狀況更具有信息優(yōu)勢,因而可能會基于不正當動機申請破產,利用破產程序逃避保證責任,無法真正實現破產制度“優(yōu)勝劣汰”的功能。


例如在前文中提及的北京高院案件中,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的控股股東,其在主動申請主債務人破產后,再主張破產后減少保證責任,顯然有違誠信。


四、小結


破產程序中各方矛盾集中,且破產制度與《合同法》、《擔保法》等民商事基本法律相交叉。理解破產規(guī)則與其他實體法規(guī)則的適用關系,不能脫離規(guī)則背后的立法目的、法理邏輯與社會效果。


就《擔保法》與《破產法》的關系而言,恰恰是在債務人破產時,擔保制度才愈發(fā)凸顯其價值?!稉7ā返膶嶓w規(guī)范在破產程序中應當得到尊重和繼續(xù)適用,惟此方能實現其保障債權的基本宗旨。因此,天同律師認為,保證人的保證責任范圍應當依據《擔保法》與保證合同予以確定,而不應受到破產程序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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