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一、裁判主旨: 施工期間建材價格大幅上漲,不屬于當事人不可預見的情形,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二、案情簡介: A公司就某工程招標,招標公告載明: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內不進行價格調整,投標人在報價時應該將此因素考慮在內,對于其他需要投標人自己購買的材料,所發(fā)生的一切費用均應包括在投標人的報價之中。B公司中標,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間,建筑材料價格漲幅較大,上漲幅度約在8%,B公司要求A公司補貼材料價差,雙方起爭議,B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是材料漲價,能否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張材料價差?
三、法院主要觀點: 1、招標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施工期間不進行價格調整,據(jù)此本案當事人已經明確排除價格上漲而進行調整的可能性。 2、情事變更原則的功能主要是為了消除由于訂立合同的基礎情事發(fā)生重大變更所導致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顯示平衡。從本案看,材料價格的上漲幅度尚難達到情事變更原則所要排除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現(xiàn)實平衡的嚴重程度。另外根據(jù)相關部門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本案所涉的建材從施工合同簽訂前已經出現(xiàn)上漲的趨勢,原告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價格有可能繼續(xù)上漲所帶來的法律風險。 綜上,合同中明確排除價格調整的可能性,客觀上材料漲價的幅度不足以導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主觀上原告應當預見價格上漲的可能性,因此價格變動是正常的商業(yè)風險,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四、知識延伸: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1) 須存在情事的變更,“情事”包括構成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的環(huán)境或者基礎的一切客觀情況。 (2) 情事的變更須在法律行為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畢之前。 (3) 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未能預料并無法預料的情況 (4) 情事變更須不可歸責于當事人 (5) 情事變更后,維持原有法律行為的效力須構成當事人間利益的顯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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